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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0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审计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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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起人的责任是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的设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发起人的责任涉及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其中核心内容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较少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因此一般所谓发起人的责任乃指民事责任。   关于公司发起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   1、无因管理说   该说认为发起人和成立后的公司是一种无因管理关系,即发起人为了即将成立的公司的事务而进行管理。在公司成立后,作为管理人的公司发起人使将公司设立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公司。但该说存在以下缺陷:   第一,无因管理乃为他人之事务进行管理,而公司设立阶段此“他人”并不存在;   第二,无因管理的前提是管理人无法定义务,然而筹办公司事务乃发起人之法定义务;   第三,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并无报酬请求权,而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拥有报酬请求权。   2、第三人利益契约说   此说认为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与他人缔结的契约乃是以成立后公司为受益人的合同。然而若按为第三人利益契约说,为第三人利益契约仅能使该第三人受益,并不能使其负义务。若按此说,发起人为设立公司所负的正当义务使无法移转于公司。   3、当然继承说   此说认为发起人在设立公司中的权利义务在公司成立时当然由公司承受。该说的缺陷在于不能说明为什么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   4、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说   此说认为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属于一体,因而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权利义务自然由成立后的公司承受。此说为学术界的通说。   我们认为,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应放在法律关系中进行探讨,只有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才有意义。综观上述四种学说,其所指法律关系并不统一,其中无因管理说、为第三人利益说、当然继承说着眼于公司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关系,而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说着眼于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所以,对发起人法律地位的探讨应放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进行,而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由于发起人有设定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根据发起人协议进行确定的—种权利义务关系。单就发起人之间的个体关系而言(而非从发起人整体而言,发起人整体可以看作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这种关系应是民法上的合伙关系。   其次,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而设立中公司与公司注册成立后的公司又属于同一体,因而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便可以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   再次,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的关系。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并无直接关系,只有通过设立中公司这一载体,二者才间接地发生关系。因为二者在存续时间上有差异。发起人仅存在于公司设立阶段,而公司人格开始于公司成立,此时随着发起行为的完成发起人也转变为了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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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今企业名称核准一般都较慢,原因,上海市工商局在企业查名过程中,对已注册企业的字号,注销企业未愈三年、企业名称核准未办证照、及全行业受保护企业字号、知名企业字号等,集团,实业,老字号,地区行政区域名称,伟人名,封建色彩,译音、数字、(企业名)在同类行业内相同等内容等都直接影响到新企业名称的核准,容易造成字号混同,行业内有重复字号等。因此,新企业在字号选择上一定要规避以诸现象,以便新成立企业名称尽快核准。我们上海臣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各类企业名称注册、加急有一定的研究,可快速的一堆名字中间找到工商能查出的名称。有些注册上海工商客户喜欢在工商局网站上查名称,其结果不仅是时间慢,好的名称又注册不下来,甚至不知道怎样才能注册下来,所以,把查名称的事交给普润登记代理就是***省心的选择。   企业名称查询(如何注册上海公司第一步)   申办人提供法人和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   申办人提供公司名称2-10个, 写明经营范围,出资比例(据工商规定:字数应在80个字以内包括标点符号)。   例:上海(区域)+某某(字数二个、企业名)+贸易(行业名)+有限公司(类型)。   由开发区统一提交到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名。   (如何注册上海公司第一步,即查名,通过上海市工商行管理局进行公司名称注册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名工商查名科注册官进行综合审定,给予注册核准,并发放盖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登记专用章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如何注册上海公司所需证件(如何注册上海公司第二步)   新注册公司申办人提供一个法人和全体股东的身份证各一份。   (如何注册上海公司第二步,提供办理企业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材料,现行规定,只需提供法人、股东身份证原件即可)   经营范围中有需特种许可经营项目,报送审批   如有特殊经营许可项目还需相关部门报审盖章,特种行业,许可证办理,根据行业情况及相应部门规定不同,分别分为前置审批和后置审批。(特种许可项目涉及,如:卫防、消访、治安、环保、科委等)